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要離婚必須要有十大要件或是有可歸咎對方的事由,但偏偏很多人都沒上述事由僅是婚後發現個性不合但對方就不同意離婚就真的只能被綁住嗎?
憲法法庭在民國112年03月24日做出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針對離婚要件部分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並沒有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過,憲法法庭實際上改變法院長期以來認為要比較配偶雙方有責性輕重的見解,認為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但也指出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這種情況下,例外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修正草案針對民法1052條但書是這樣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若草案通過只要達成門檻就有機會可以提出離婚訴訟。